(2013)上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韩彦峰诉张中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峰,张中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韩彦峰,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中和,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彦峰诉被告张中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彦峰诉称,2012年12月06日,被告张中和驾驶机动车豫AQL7**号车沿上街区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空路西100米处左转弯时,与母旭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HB7**的小型客车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母旭升和豫AHB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任胜昔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4101065201201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中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中和的侵权行为使其财产遭受严重损害,理应承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QL7**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车损费3457元、拖车费450元,共计3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中和辩称,原告的修理费和拖车费应该是28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真实,我不愿意承担这些费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张中和的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公司可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6日10时30分,张中和驾驶豫AQL7**的小型客车,沿上街区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航空路西100米处左转弯时,与母旭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HB7**的小型客车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母旭升和豫AHB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任胜昔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第41010652012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张中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母旭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彦峰无责任。2012年12月10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12)069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上街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对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豫AHB7**,车架号为LZMACAGAX6114229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由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宏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单位名称:豫AHB7**;……拖车施救费450元;……”。2012年4月5日,张中和作为被保险人为发动机号为4012984的东风雪铁龙DC7205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日,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其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6341810022012011446)载明:“被保险人:张中和;……发动机号码:4012984;……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1月30日,张中和作为被保险人为发动机号为4012984的东风雪铁龙DC7205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同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3202161900026757383)载明:“被保险人资料,姓名:张中和……发动机号码:4012984;……险别:车辆损失险115020.00;……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韩彦峰系车辆豫AHB7**的所有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0652012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之内容,被告张中和应对原告韩彦峰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彦峰主张被告支付修车费、拖车费共计3925元,依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12)069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之内容、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宏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之内容予以确认。依被告张中和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上述确认修车费、拖车费3925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韩彦峰支付;剩余1925元。应由被告张中和承担70%,即1347.50元。被告张中和应承担的部分,依被告张中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的事实,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韩彦峰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韩彦峰支付修车费、拖车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彦峰支付修车费、拖车费共计1347.50元;三、驳回原告韩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韩彦峰负担20元;被告张中和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