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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诉郑玉弟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9月23日20时25分许,醉酒驾驶苏E×××××汽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澄林路清水湾警务室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雷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