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卢杨与卢柯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杨,卢柯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282号原告卢杨,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卢柯林,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卢杨与被告卢柯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9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杨、被告卢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杨诉称,原、被告合伙在南川区水江镇小桥韦某住房处开办修车场,名为柯华修车场。双方因经营不善决定拆伙,于2013年9月6日就拆伙一事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卢柯林支付原告36000元,原告退出经营。2013年9月15日前后,被告将其在柯华轿修厂的生活用品悉数搬走,并带走了该轿修厂有价值的车辆零部件、材料,用于兰林轿修厂,还带走了柯华轿修厂的技术骨干。被告在履行期限到期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拆伙费36000元,并从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卢柯林辩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拆伙协议后,原告实际并没有离开柯华轿修厂,并在2013年9月13日封锁了轿修厂,致使被告不能经营。2013年10月中旬,原告与轿修厂的房东韦某联手,擅自在柯华修车厂利用原有设备进行经营,阻止被告经营,双方因此还发生矛盾,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解决。因原告未履行拆伙协议,故双方签订的拆伙协议是无效协议,如今“柯华轿修厂”的一切财产和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合伙开办修车场,名为柯华轿修厂,租赁了位于南川区水江镇小桥的韦某的住房,作为经营场地。双方经营一段时间后,因经营不善而决定拆伙,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拆伙协议》,约定“一、由甲方(指被告)全全(注,‘全全’应为‘全权’)接管此修车场(柯华轿修),乙方(指原告)自愿退出经营权。二、甲方用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圆整)人民币现金退给乙方。三、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圆整)人民币,退出时间期限定为10天之内支付给乙方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圆整),余下的1000元(大写:壹仟圆整)人民币,则在20天之内付清,之后,乙方永不再是此修车场的股东。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在落款处,甲方有被告签名,乙方有原告签名,还有证人韦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伙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拆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退出合伙,并将柯华轿修厂的经营权交由被告行使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按时给付退伙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拆伙协议后,原告实际并没有离开柯华轿修厂,在2013年9月13日封锁了轿修厂,致使被告不能经营的辩解意见,并提供了证人唐某、张某某和焦某某共同作的《证实材料》,拟证明原告自愿给1.5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将柯华轿修厂转让给原告这一事实,但一方面证人唐某、张某某和焦某某未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该证据只是间接证据,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伙协议》的效力;被告还提供了在柯华轿修厂的卷帘门上焊接有锁板的照片和唐某乙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柯华轿修厂的卷帘门上焊接了锁板,阻止被告行使经营权的事实,因焊接锁板的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是谁焊接的锁板,唐某乙的《证明》也是一份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与轿修厂的房东韦某联手,擅自在柯华修车场利用原有设备进行经营,阻止被告经营的辩解意见,并提供了《南川帆宏汽车调漆中心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与轿修厂的房东韦某联手,在原被告签订《拆伙协议》后还在柯华轿修厂经营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既是一份孤证,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因原告未履行拆伙协议,故双方签订的拆伙协议是无效协议,如今“柯华轿修厂”的一切财产和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拆伙协议》没有无效情形,即使原告未履行协议,这只是协议的履行问题,被告可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双方还可以协商解除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仍不予采纳。即使如被告辩称的原告对被告行使柯华轿修厂的经营权进行了阻挠,那也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拆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合同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拆伙费36000元,并从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柯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卢杨支付拆伙费36000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交纳350元(原告卢杨已交纳),由被告卢柯林负担。被告卢柯林负担之金额,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卢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仁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银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