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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11)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子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