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民二初字第1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蔡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蔡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民二初字第1141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健,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祥,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蔡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文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计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詹健,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11时18分,陈阜荣驾驶的粤B×××××号(所有人为深圳市新华采广告有限公司)小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在松岗街燕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燕罗路桃源学校前300米处时,被告蔡祥所驾驶的粤B×××××号小车撞到陈阜荣驾驶的粤B×××××车辆右侧。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没有人员伤亡。2013年10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NO.宝安201321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阜荣不负事故责任。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标的车损,我司为此向被保险人深圳市新华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标的车粤B×××××号的车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4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40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连带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连带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18分许,被告蔡祥驾驶粤B×××××号车与陈阜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祥驾驶的粤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B×××××号车的所有人深圳市新华采广告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花费9400元的维修费用,因涉案车辆B3QE93号事故发生时仅向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故作为粤B×××××号车的保险人的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粤B×××××号车的所有人深圳市新华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维修费用9400元。另查,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2日已向粤B×××××号车的所有人深圳市新华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维修费用,其已履行完作为保险人的义务,为了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作为佐证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确认粤B×××××号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蔡祥应当对原告承保的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B×××××号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后,被告蔡祥仅购买了交强险,赔付不了其他费用,故向作为粤B×××××号车保险人的原告进行了索赔,原告作为粤B×××××号车的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其有权向粤B×××××号车驾驶员蔡祥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权利。粤B×××××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1400元,而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向粤B×××××号车的所有人支付了其在交强险内的赔付义务的赔偿款2000元,且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连带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的该项诉讼请求,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已支付维修费9400元应由被告蔡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款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计 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