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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志权与侯文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权;侯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688号原告:陈志权。委托代理人:寿可。被告:侯文军。原告陈志权为与被告侯文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徐国平、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权委托代理人寿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权诉称:原告陈志权一直在诸暨马奇针织有限公司的经营人侯文军处承揽加工袜子业务。至2013年2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侯文军尚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份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文军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志权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至2013年2月8日结算,被告侯文军尚欠原告陈志权加工费13000元,定于2013年3月份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本院依法向被告侯文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侯文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权与被告侯文军间的袜子加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侯文军尚欠原告陈志权袜子加工费计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之责。原告陈志权要求被告侯文军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文军应支付原告陈志权袜子袜子加工费计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侯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