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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熊水发与湖北嘉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被告某食品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16号原告熊某被告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熊某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敬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土豆、红薯等,货到付款。至2013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602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27元。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2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27.5元的事实。被告某食品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某食品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且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业务。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土豆、红薯,货到付款。至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货12次,被告出具收条,累计货款16027.5元,原告催讨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60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食品公司支付原告熊某货款16027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或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食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敬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