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福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28号原告:杨福炘,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吴燕玲,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伟雄。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原告杨福炘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炘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将自己使用的粤A×××××号牌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2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签约之后,原告已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4月30日11时50分,原告的司机温杰辉驾驶上述车辆行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岐山村内时,因驾驶不慎碰撞了电线杆,造成原告车辆的车头部位及电线杆及电房相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及被告的客服中心报案,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的调解下,原告向第三人黄国伦赔付了物品受损(电线杆、电房)维修费43900元,因双方对车辆的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能保全证据及解决此事,原告被迫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了维修费265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拯救费230元、维修费26530元、物品损失费43900元(第三者损失费),以上合计7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杨福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和我方签订合同建立保险关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天天购销部,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或受益人。二、原告杨福炘起诉要求我方赔付电线杆及电房等,根据电力法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电力设施应是国家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黄国伦是电线杆及电房权属人情况下,我方拒绝赔付。三、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存在不公平不客观的事实。四、被保险人车辆在事发时已经使用了450个月,事发以后的残值少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如果按照原告的评估结论赔付,已接近全损。我方主张如果按原告评估结论赔付,则应推定全损,残值归我司所有。经审理查明:保险车辆粤A×××××号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粤A×××××号汽车登记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天天购销部名下。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天天购销部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30日温杰辉驾驶保险车辆粤A×××××号汽车由南往北行驶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岐山村内,因驾驶不慎碰撞电线杆,造成粤A×××××号汽车车头部分与电线杆及电房相撞的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温杰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温杰辉分别于2013年5月3日、5月10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第三者财物(受损电线杆、电房)及粤A×××××号汽车受损维修费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5月8日、5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电线杆、电房维修费为43900元、粤A×××××号汽车维修费为26530元。原告依据评估结论书对粤A×××××号汽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6530元。于2013年5月1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温杰辉与黄国伦达依据评估结论达成调解,温杰辉向黄国伦支付电线杆、电房维修费赔偿款43900元。对于电线杆、电房的产权人的问题,原告表示事故发生时权利人没有在现场,故事故认定书没有反映所有权人情况。后来根据村委口头告知电话所有人姓名及联系(即黄国伦),双方一起到交警部门协商对电线杆、电房损失达到一致。被告认为涉电力设施应属于国家所有。黄国伦不是权属人。为查明涉案电线杆、电房的情况,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查看现场。现场情况如下:涉案电线杆、电房位于路边,周围除了约二三十米外有一幢厂房外,均为空地,没有其他建筑物;电房没有修复,没有安装新的电线杆,旧电线杆倒在地上,电杆上的设备(包括户外六氧化硫断短器等)已不见;电房上贴有标签,标签上有中国南方电网的名称、服务电话及“岐山村岐南社#3低压房”等内容;电房旁其他电线杆上的标签上也有南方电网的名称、服务电话及“岐山排马溪F3灌站支#09杆”等内容。根据电房及旁边电杆上标签内容,本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供电局城郊供电所调查,该所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10KV马溪F3岐山排灌站支#09杆、岐山村岐南社#3公变及岐山村南社#3低压房属于供电局供电线路设备。”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30元。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粤A×××××号车辆损失及电房、电线杆等第三者损失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是否应当赔付及如何赔付。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粤A×××××号汽车虽然登记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天天购销部名下,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天天购销部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是该工商户的业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粤A×××××号汽车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给予被告合理的定损时间,在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粤A×××××号汽车维修费单方委托评估并进行修复,被告对维修费有异议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粤A×××××号汽车的实际修复费用没有超出评估结论及保险金额。因此,对原告维修费26530元,被告应当赔偿。拯救费23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支付给黄国伦的电线杆、电房赔偿款43900元的赔偿问题。首先,广州市花都供电局城效供电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一涉案电线杆、电房属于供电局电线路设备。因此,黄国伦不是该电线杆、电房的权属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证明黄国伦是电房、电线杆的管理责任人。其次,直到本院组织双方查看现场即2013年11月9日,电线杆、电房还没有任何修复,表明没有人对涉案电线杆、电房有支付维修费用,同时也表明该电线杆、电房受损没有影响到他人用电及该电房、尤其是电线杆有可能不需要修复。综上,黄国伦即不是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权属人,也不是对受损财产负有维修义务的人,受损财产对黄国伦没有造成影响,黄国伦也没有对受损财产进行修复,因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黄国伦支付电房、电线杆的维修费赔偿款具有合理性。被告抗辩不予赔付,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26760元给原告杨福炘。二、驳回原告杨福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杨福炘负担9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韬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