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海文与被告陈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文,陈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吕海文,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黎明,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吕海文与被告陈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文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文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超过还款期限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黎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吕海文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分期每月还拾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超过还款期限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海文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郗智敏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