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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铁民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恩宏与陈法启、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宏,陈法启,XX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847号原告刘恩宏,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陈法启,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XX明,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刘恩宏诉被告陈法启、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法启、XX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宏诉称:2010年9月20日张允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法启、XX明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陈法启、XX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张允岱向原告刘恩宏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2%。被告陈法启、XX明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恩宏与张允岱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法启、XX明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的六个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陈法启、XX明应当对张允岱的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陈法启、XX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法启、XX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恩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陈法启、XX明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陈法启、XX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