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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春光与刘兴安、宏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划拔)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光,刘兴安,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宏发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法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张春光,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兴安,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宏发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县乐江乡独镜村。法定代表人刘兴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兴安、宏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刘兴安立即支付张春光股权转让金16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210万元,宏发公司负连带责任,刘兴安、宏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申请执行费23,400元。但刘兴安、宏发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刘兴安、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宏发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142,600元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