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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房某某受贿罪,房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原系沂源县xx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卫国,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霞、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卫国、陈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被告人房某某在担任沂源县XX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沂源XX助剂有限公司、山东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镇工作人员索取财物;多次非法收受山东XX妇女用品有限公司、沂源县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沂源县XX织布厂、沂源县XX物资有限公司、原XX乡、XX镇工作人员财物,并为企业、单位谋取利益。综上被告人房某某受贿犯罪数额约120余万元。(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房某某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家庭合法收入,差额114余万元,该差额被告人房某某不能说明来源。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收受贿赂12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房某某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受贿28万元的事实不否认,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房某某受贿数额不实,其中收受沂源XX助剂有限公司18万元而不是24万元;购买XX化工公司的股票是合法的买卖股票行为,不属于索贿;对于指控的收受山东XX妇女用品有限公司、沂源县XX再生��源有限公司、沂源县XX织布厂、沂源县XX物资有限公司、XX镇工作人员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不准确,被告人能够说明来源,该罪名事实不清,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房某某在担任沂源县XX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县内企业、单位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企业、单位谋取税收方面的利益。(一)沂源县XX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助剂公司)系福利性企业,其应享受退税优惠政策。XX助剂公司的2005年度企业增值税及所得税退税因故未退还。2008年被告人房某某利用其职权帮助XX助剂公司退还了2005年度的企业增值税及所得税97万余元。2009年7月,被告人房某某为此向XX助剂公司索要了24万元用于感谢他人,其中6万元分给局内核算科、税政科,自己占有18万元。2011年8月,被告人房某某用该款支付了购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齐某、唐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被告人房某某利用其审批福利企业退税的职务便利,以其帮助XX助剂公司顺利办理2005年度企业增值税及所得税退税为由,向XX助剂公司索要24万元的基本事实。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5年XX助剂公司企业所得税款退回后,公司经理齐某安排其从多处业务经费中虚出24万元存于自己银行卡中,后将该款转入齐某的银行卡中。3、证人周某甲、宋某证言,证实XX助剂公司2005年企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退税情况及被告人房某某分别给二人一张三万元的农行存单作为办公经费的基本事实。4、书证吕某、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业务凭证,证实:吕某的农行卡尾号为1717的账号于2009年7月9日取款24万元,并于当日存入齐某名下农行卡尾号为9517的卡中。5、书证农行卡(尾号为9517)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4万元存取的事实。6、书证XX助剂公司2005年上交所得税、退税审批资料及退税的相关财务凭证、关于福利企业退税的相关资料、2009年齐某拿走24万元出账的相关资料,证实XX助剂公司退税和存款24万元的事实。7、被告人房某某供述,被告人房某某供认XX助剂公司为答谢市县两级XX局相关部门和房某某帮助给公司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给房某某一张存有240000元的农行卡,自己占有180000元,剩余的6万元给了税政科和收入核算科。(二)2003年山东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公司)改制,职工入股成立股份公司,2006年XX化工公司操作上市交易,进入上市前的辅导期,股票升值。被告人房某某利用其担任县XX局副局长,分管企业税收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向该公司董事长王某甲提出购买公司股票,王某甲同意卖给被告人房某某25920股。2007年被告人房某某再次向王某甲提出再多买公司股票,后王某甲决定再卖给被告人房某某19000股,上述二次共计44920股,但被告人房某某未支付股本金。2008年2月20日XX化工公司成功上市流通,公司股票升值且股票再次配送股份,上述44920股配送后变为53904股。2009年2月21日公司股票交易解禁流通。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房某某向公司董事长王某甲提出交纳股本金,王某甲同意后其妻虢某某向XX化工公司财务交纳44920元,同年4月14日王某甲根据被告人房某某的要求,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将曹某名下的公司股票53904股出售,被告人房某某获取股票收益838622.26元,增值793702.2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XX化工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向其提出购买股票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李某��魏某、杨某的证言,证实XX化工公司发行股票、上市交易及被告人房某某购买公司股票及卖出的事实。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没有XX化工公司的股票,其名下的股票是其外甥王某甲的。4、书证代收款凭据收据,证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房某某的妻子虢某某向XX化工公司交纳现金44920元的事实。5、书证山东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XX化工于2008年2月份在深圳证交所股票上市协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XX化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2009年3月10日至4月15日的每股股票市值情况。证实XX化工公司上市的基本情况以及2009年3月至4月公司股票的价值。6、书证曹某名下股票以及资金进出情况,证实2009年3月份曹某名下的XX化工公司股票交易的事实。7、书证中国银行的银行记账凭证及后续资金流向银行凭证,证实2009年4月14日虢某某银行账户存入838622.26元及支取的事��。8、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房某某供认2006年、2007年通过王某甲购买XX化工公司股票及卖出的事实,且供认其交纳股金之前持有股权证。(三)2007年前后,山东X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关联企业山东XX妇女用品有限公司在申请山东省著名商标时,被告人房某某在税收证明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事后XX公司送给被告人房某某5万元表示感谢,被告人房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某为XX公司的关联企业山东XX妇女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著名商标时在税收证明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后XX公司送给被告人房某某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表示感谢。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根据公司安排,在其银行卡内存入5万元,交给公司领导张某的事实。3、书证XX公司财务凭证,证实公司入账的事��。4、被告人房某某供述,被告人房某某供认其为山东XX妇女用品有限公司在申请山东省著名商标时提供帮助,事后收受张某送给的一张银行卡,内存有现金5万元。(四)2009年年底,原沂源县XX乡政府为谋取调整税收以完成当年税收任务的利益,该乡乡长送给分管税收收入统计核算的被告人房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房某某收受贿赂后安排工作人员将XX乡的税收予以调整,事后被告人房某某欲退还该款5万元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原XX乡人民政府为调整税收任务,其代表乡政府送给被告人房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房某某予以帮助,事后被告人房某某欲退还其未收取的事实。2、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原XX乡人民政府为调整税收任务,决定送给XX局领导被告人房某某现金5万元,其为���导准备了现金5万元,后用其他发票冲抵的事实。3、书证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乡政府的入账凭证及2010年明细账,证实冲抵5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房某某对收受原XX乡政府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后欲退回未果。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房某某现有家庭财产银行存款2111464.20元、房产价值1239515.76元、车辆一部价值115000元、扣押现金、购物卡等财物计281637.20元、投资借款1904500元,共计5652117.16元,被告人房某某能够说明来源的有4887819.41元,其余764297.75元不能说明来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山东农村信用社股金证、山东XX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证、XX公司证明及分红明细表、XX制药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款收据、银行凭证、沂源县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利息计算表、收款收据、现金缴���单、沂源县XX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公司证明、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沂源县XX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证、收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入股明细表、及红利发放明细表、山东XX医药有限公司确认单、公司企业信息、委托书、协议书、委托书、沂源县XX织布厂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沂源县XX物资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借据、收到条、山东XX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农行现金支票存根、收到条各一份、沂源县XX热电有限公司证明、沂源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协议书、收据、收付款凭证、分红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据一份、于永军书写的证明两份、山东XX矿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借款归还证明、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诉讼��专用票据,以上书证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家庭投资借款及分红的事实。2、书证被告人房某某所有的沂源县XX路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产权手续一宗、收据一宗、申请购房已交款人员名单、银行票据一宗、沂源县XX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购车手续一宗,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以上书证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所购买房产、其女购买车辆的事实及查封、扣押财产情况。3、书证装修日记、专用订货单、收款收据等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等证据,销售协议、收款收据、销货清单、销售协议、装修图、保修单、进货单、销货单、发票、万泰装饰公司结算表等证据一宗,证实其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的事实。4、书证出入境管理证明、出入境查询记录、XX旅行社证明、XX旅行社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及家人出国旅游的事实及��用。5、书证山东XX学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女儿房某丁大学学费支出情况。6、书证沂源县统计局提供的淄博市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统计指标等统计数据一宗、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查阅明细表、XX局房某某收入明细表及政府奖励证明、沂源县居民养老保险事业处证明、干部履历表、沂源县XX局证明、淄博市XX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上述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家庭日常消费性支出及工资性收入情况。7、书证沂源县工商银行存款折、沂源县邮政银行、沂源县建设银行、沂源县农信涝坡河分社、沂源县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齐商银行定期一本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家庭银行存款2111464.20元及利息的事实。8、证人崔某的证言及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在XX小额贷款公司在其名下投资出资45万元及分红的事实。9、书证境内汇款申请书、收付款通知、及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及家人到泰国旅游的事实。10、书证房某某人情往来明细,证实房某某人情往来的费用共计105110元。11、证人孟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持有该公司股票的事实。1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持有XX高分子股票的事实。13、证人房某甲证言及书证建房集资证明、收款凭证、存款回单,证实出资购买鲁阳公司住房集资款的事实。14、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支付被告人房某某家彩礼及购房、装修款的事实。15、证人房某乙、耿某乙、房某丙、付某、庄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房某某经济往来情况。16、证人虢XX、虢XX、房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借款的事实。17、证人虢某某、房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家庭收入、支出等财产事实。18、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某某对其财产状况没有异议,对其收入来源进行了陈述。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沂源县XX局文件、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书证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发破案情况。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被依法追缴赃款1316548.87元。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房某某收受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7万元,收受沂源县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3000元、沂源县XX织布厂5000元、沂源县XX物资有限公司2万元的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辩护人据此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购买XX化工公司股票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XX化工公司不对社会发行股票,虽然2006��、2007年被告人房某某提出购买股票,公司领导王某甲也予以同意,但被告人房某某并没有及时交纳股本金。2008年XX化工公司股票已上市交易,2009年2月公司原发行股票解禁,此时股票已升值,被告人房某某仅支付原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793702.26元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房某某收受张某5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被告人房某某提出的为其岳父保管18万元、销售货物盈利20万元,其提供了相关线索,应予认定。对于未计算的银行利息已根据被告人房某某的估算予以计算,适当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73702.2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房某某对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差额部分应以非法所得论,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收受沂源县XX助剂有限公司的受贿数额为18万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受贿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告人房某某近亲属已退赃130余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房某某违法及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八千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宜 山审 判 员 李 瑞 文代理审判员 赵 小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芳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