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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030号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该公司会计。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承包被告公司所承包的灞桥区某某大道至河堤路工程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工程总价款为1569194.83元,被告除已支付工程款1289995.83元和应扣除管理费47075.84元外,尚欠其工程款232123.16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32123.16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28045.25元。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经验收,因建设方仅支付工程款1490701.8元,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995.83元,扣除管理费47075.84元和劳保统筹款5570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924.16元。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97924.16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承包了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路至河堤路道路工程”,经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协议达成后,2011年7月13日原告即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于2011年1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公司某某至河堤项目部之间就该项工程补充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其工程名称为: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大道至河堤路道路工程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其中《工程承包合同》第2条规定:甲方(陕西某某建某某路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乙方(即本案原告),乙方需按工程造价向甲方缴纳3%的管理费(合同签署未包含劳保统筹),该工程承包项目税款由乙方缴纳并向甲方提供完税发票,建设单位将工程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由甲方扣除管理费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并监督乙方对债务的清偿。经原、被告审核结算,其工程总价款为1569194.83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完税发票,被告先后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995.83元,被告除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价款1569194.83元的3%管理费47075.84元外,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32123.16元未付。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32123.16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28045.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发票、完税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公司西滨至河堤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下属某某至河堤项目部属职能部门,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其相应的施工义务,并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使用,被告亦应依据合同之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2123.16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之欠款利息28045.2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建设方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付,且应扣除原告劳保统筹款55706元,原告否认建设方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也不同意被告扣除劳保统筹款。被告无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除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2123.16元外,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123.16元;同期内,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该工程款利息2804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014元,本院退付原告2014元,另外2014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