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梁海长、梁卫民与薛凤和、李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长,梁卫民,薛凤和,李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梁海长,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梁卫民,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凤和,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富庆,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魏占超,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海长、梁卫民与被告薛凤和、李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长、梁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李富庆委托代理人魏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凤和、李富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李富庆在马头街上遇到原告梁卫民,提出让原告梁卫民帮忙找几万块钱,原告梁卫民同意回家找找。几天后被告李富庆给原告梁卫民打电话问找到没有,原告梁卫民说找到20000元。同年4月6日被告李富庆让原告梁卫民、梁海长带着钱去其在马头镇的门市处,当时被告李富庆去给孩子看病了,被告李富庆让二原告把钱交给薛凤和,被告薛凤和给二原告打了借条,并约定利息1分5厘。过几天被告李富庆回来后,二原告找到他,被告李富庆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5个月后,二被告开车来到原告梁卫民家还了利息,然后说再用一年,把原条撕掉重新又打了一个条约定利息1分2厘。2010年10月20日又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薛凤和要钱,但是薛凤和躲着不见,二原告就去找担保人被告李富庆,被告李富庆带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薛凤和要钱,被告薛凤和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归还。综上,被告薛凤和借钱不还,被告李富庆作为担保人也应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凤和未答辩。被告李富庆辩称,二原告与被告薛凤和钱款交接时,被告李富庆并不在场,借条上的担保签字是后来补签的,这说明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李富庆使用,也不是二被告共同使用,而是由被告薛凤和自己使用支配。被告李富庆现因外债过多,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李富庆向原告梁卫民提出帮忙找几万块钱,原告梁卫民找到原告梁海长于同年4月6日各准备10000元到了被告李富庆的家具门市,当时被告李富庆不在家,被告李富庆让二原告将20000元钱借给被告薛凤和,被告薛凤和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被告李富庆回来后,二原告找到被告李富庆,被告李富庆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0年10月20日二被告共同到原告处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被告薛凤和要求再借一年,原、被告将原条撕掉,被告薛凤和重新给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分2厘,被告李富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李富庆偿还二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2800元,并将借条落款时间更改为2011年10月20日。此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凤和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出具了借条,可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薛凤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2厘,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利息计算只限本金20000元。被告李富庆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富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富庆辩称外债过多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凤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原告梁海长、梁卫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以月利率1分2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富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红军审判员 李铁山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