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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自奋、王庆荣、沈万英、陈天鹏诉被告陈华、朱?共有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奋,王庆荣,沈万英,陈天鹏,陈华,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自奋,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庆荣,男,193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万英(兼原告王庆荣的法定代理人),女,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天鹏,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红卫,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女,193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奋、王庆荣、沈万英、陈天鹏诉被告陈华、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权根、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奋、王庆荣、沈万英、陈天鹏诉称:原告王自奋与被告陈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天鹏系二人所生之子。原告王庆荣、沈万英系原告王自奋之父母。被告朱系被告陈华之母。上海市黄浦区方浜中路569号为原告王庆荣、沈万英出资购买的产权房,当时考虑到原、被告的和睦关系,故产权人登记在被告陈华名下。该房屋由原告王庆荣、沈万英实际居住,并进行搭建。2013年4月,原告王自奋与有关部门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获得相应补偿款。因原、被告对于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补偿款,原告王自奋要求分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王庆荣、沈万英要求分得110万元,原告陈天鹏要求分得40万元。被告陈华、朱辩称:首先,在与原告王自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华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原告王庆荣因病长期居住养老院,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沈万英只是在2000年暂住其中,居住不足一年。再次,被告陈华并未授权原告王自奋签订征收协议,原告王自奋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最后,对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两被告最初表示应根据系争房屋所属地块相关方案计算出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在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中扣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均分,另原、被告可均分居住困难户补贴和特困对象补贴。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两被告表示鉴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目前原告王自奋与被告陈华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同意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自奋与被告陈华系夫妻关系(1988年6月23日结婚,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原告陈天鹏系二人所生之子。原告王庆荣、沈万英系原告王自奋之父母。被告朱系被告陈华之母。上海市黄浦区方浜中路569号(2)室(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5.8平方米)为私房。1996年1月17日,被告陈华出资成为该房屋产权人。此后原告沈万英曾在该房屋内短暂居住。2012年6月2日,系争房屋被纳入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旧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当时,原、被告六人的户籍在该房屋内。2013年4月1日,原告王自奋持署名为“陈华”的授权委托书与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系争房屋房地产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5.80平方米,认定居住建筑面积15.8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4.86平方米。协议约定陈华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包括以下三部分:1、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118.8万元(按照原、被告六人、每人22平方米、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得出);2、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1,350,392.46元,其中:签约奖励费150,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79,000元、装潢补贴7,900元、搬迁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110元、自行购房补贴300,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220,000元、特困对象补贴150,000元(原告王自奋、王庆荣、沈万英,被告陈华、朱因疾病各补贴30,000元)、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353,653.14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8,229.32元;3、速迁加奖3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协议中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0元。该协议现已生效。上述钱款中40,000元已由原告王自奋领取,剩余钱款尚未领取。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陈华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就其提出的原告王自奋擅自代为签订征收协议的意见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华表示认可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款总额,但不认可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项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户籍摘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应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系争房屋为私房,在原告王自奋与被告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华出资成为该房屋产权人,因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原告王庆荣、沈万英出资购房的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四原告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性质,即使原告王庆荣、沈万英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户籍在该房屋内,亦属于亲属之间相互帮助的性质,不足以证明二人对该房屋享有同住人资格。其次,被告陈华称原告王自奋擅自伪造授权委托书,但被告陈华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主张相应权利,且被告陈华认可征收补偿的总额,故应视为被告陈华对该份征收补偿协议的认可。被告陈华提出的认可征收补偿款总额、不认可征收补偿项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未选择房屋价值补偿款、而选择全额获取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是系争房屋产权人与征收部门平等协商的结果,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原告王庆荣、沈万英及被告朱对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居住困难户补贴、特困对象补贴及生效计息奖励费有所贡献,故可以参与该项目的分配。原告陈天鹏对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居住困难户补贴及生效计息奖励费有所贡献,故可以参与该项目的分配。原告王自奋与被告陈华目前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华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婚内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原告王自奋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黄浦区方浜中路569号(2)室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578,393元,由原告王自奋、被告陈华共同获得人民币1,534,248元,原告王庆荣、沈万英共同获得人民币537,298元,原告陈天鹏获得人民币238,198元,被告朱获得人民币268,649元。二、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荣、沈万英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37,298元;三、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天鹏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8,198元;四、原告王自奋要求被告陈华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自奋负担人民币5,700元,由原告王庆荣、沈万英共同负担人民币6,414.80元,由原告陈天鹏负担人民币1,844.50元,由被告陈华、朱共同负担人民币8,840.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自奋负担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王庆荣、沈万英共同负担人民币1,406.80元,由原告陈天鹏负担人民币404.40元,由被告陈华、朱共同负担人民币1,9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