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郏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孟和与郏县第一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和,郏县第一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王孟和,男,61岁。委托代理人高守伟,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郏县第一幼儿园,住所地郏县城关镇三官庙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延辉,任园长。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孟和与被告郏县第一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守伟,被告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和诉称,王孟和1986年9月被招到幼儿园做厨师工作,一直工作至今,期间,按照国家政策与幼儿园签订了劳动合同。今年王孟和已61岁了,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幼儿园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王孟和办理退休手续。随着年龄的增长,王孟和再继续工作越来越力不从心。王孟和多次向幼儿园的领导反映,但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王孟和已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人事仲裁,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幼儿园为王孟和补缴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庭审中王孟和变更请求为:1、由幼儿园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落实王孟和的退休待遇;2、要求幼儿园补发王孟和在寒暑假期间的工资45000元。被告幼儿园辩称,一、幼儿园没有招聘王孟和作为幼儿园的厨师,王孟和只是劳务工,临时在幼儿园提供做饭劳务,王孟和也明知自己的劳务工身份,不可能以提供劳务身份成为幼儿园的职工,成为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幼儿园没有与王孟和签订劳动合同,王孟和深知自己的劳务工身份,也从来没有向幼儿园提出过办理退休的主张;二、王孟和在给幼儿园提供劳务(做饭)期间,幼儿园根据王孟和提供的劳务量的价值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的是平等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幼儿园与王孟和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不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王孟和在提供劳务之外,不受幼儿园单位的管理,不需要遵守幼儿园规章制度,不需要听从或服从幼儿园的安排,处于完全自由的状态;三、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根据劳务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孟和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王孟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孟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幼儿园系事业单位。1986年9月至今,王孟和在幼儿园做厨师工作,其工作是每天为幼儿园提供一顿中午饭,幼儿园按日为王孟和发放报酬,日清月结,节假日不发报酬,工作期间如幼儿园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则另计报酬。王孟和在幼儿园做厨师期间,不受幼儿园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现王孟和仍在幼儿园做厨师。2013年10月10日王孟和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请求不属该委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王孟和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王孟和提供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其曾与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但证人并未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王孟和也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孟和提供的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幼儿园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出庭证人证言等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986年9月至今,王孟和在幼儿园做厨师工作,双方认可一致,应予以认定。王孟和工作期间的报酬,为日清月结,节假日不发报酬,工作期间如幼儿园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则另计报酬,有工资表、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证人证言佐证。现王孟和诉称与幼儿园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证据不力,对此本院无法认定,故王孟和请求按劳动关系,由幼儿园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落实王孟和的退休待遇并补发王孟和在寒暑假期间的工资4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孟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孟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