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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金胜、高双喜、陈斯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程金胜,高双喜,陈斯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女,40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金胜,男,47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高双喜,男,32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陈斯琴,女,31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程金胜、高双喜、陈斯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胜、高双喜、陈斯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由被告高双喜、陈斯琴(二人为夫妻关系)担保,被告程金胜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2012年9月18日还款,利息18.66‰,罚息按约定利息的50%计算,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小额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09.96元,罚息2854.98元,合计28564.94元。被告程金胜未答辩。被告高双喜未答辩。被告陈斯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由被告高双喜、陈斯琴(二人为夫妻关系)担保,被告程金胜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2012年9月18日还款,利息18.66‰,罚息按约定利息的50%计算。被告程金胜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高双喜、陈斯琴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举证期限内并经庭审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向法庭递交借款合同一份(10页),保证合同一份(6页)、借款凭证一枚,证明由被告高双喜、陈斯琴担保,被告程金胜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罚息,被告高双喜、陈斯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由被告高双喜、陈斯琴担保,被告程金胜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利息、罚息还款时间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金胜、高双喜、陈斯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程金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有被告程金胜为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相佐证,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程金胜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隆盛小额贷款公司对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二者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金胜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被告高双喜、陈斯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金胜、高双喜、陈斯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胜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09.96元(20000元×18.66‰元×15.3个月(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罚息2854.98元(5709.96元×50%),合计28564.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高双喜、陈斯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程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