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辩护人郑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贾某甲有坦白情节,本案民事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贾某戊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贾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在浦江县白马镇联丰村官田与白光华交叉口因停车问题与贾某戊发生纠纷,造成贾某戊右侧上颌骨突及右侧鼻骨骨折。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戊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贾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贾某戊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戊的陈述,证人贾某乙、傅某、贾某丙、贾某丁、祝某甲、祝某乙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贾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