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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林松与柴相荣、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松,柴相荣,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陈林松。委托代理人:葛圣龙。被告:柴相荣。被告:王琴。原告陈林松与被告柴相荣、王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圣龙,被告柴相荣、王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林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柴相荣系朋友关系。被告柴相荣的饭店开业,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2009年6月5日,被告柴相荣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2009年6月6日,被告柴相荣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柴相荣与被告王琴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系被告柴相荣用于饭店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⑴借款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相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⑵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相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⑶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相荣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柴相荣答辩称:被告柴相荣一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其中一笔借款实际金额为10000元,但出具了20000元的借款。另一笔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原告预先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最后一笔借款16000元金额无误,但该笔款项系被告柴相荣出面为他人所借。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0%,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具体金额不详。被告柴相荣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王琴并不相识,被告王琴对该三笔借款并不清楚。被告王琴与被告柴相荣确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了饭店,但两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已经支付了55000元的饭店转让费,之后被告柴相荣向原告所借款项与经营饭店无关。被告王琴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柴相荣认为该三份借条确系被告柴相荣出具,但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王琴对该三份证据表示不清楚。经查,原告所举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柴相荣的质证意见没有其他相关依据所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柴相荣系朋友关系,被告柴相荣与被告王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0日,被告柴相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2009年6月5日,被告柴相荣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2009年6月6日,被告柴相荣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口头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陈林松与被告柴相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柴相荣共向原告借款56000元,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柴相荣应于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柴相荣主张已支付部分利息,但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52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相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林松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柴相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柴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