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秀芝与陈广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陈广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李秀芝,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被告:陈广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原告李秀芝与被告陈广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芝诉称:2012年农历2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骑二轮电动车行至郭庄寨村村西十字路口处(桥东侧),被骑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广强所骑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脊骨骨折,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1923.8元。被告说回家去拿钱,并为我出具保证书一份,但被告却一走无影无踪,对我不管不问。我出院后,卧床不起达3个月之久,至今仍腰疼腿疼,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广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签名为陈广强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被被告撞伤的事实。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陈广强,家住马岭岗镇刘堂村,3月14号我骑电动三轮车在郭庄寨西头与侯庄寨村民李秀芝骑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摔伤造成李秀芝腰椎骨折,现已在市立医院治疗,责任大小由官方认定,我陈广强回家凑钱给对方治病,两天内送钱,特此保证,否则造成其它后果由我陈广强负责182××××0644(手机)372901197710206816(身份证)陈广强2012、3月17号地址马岭岗镇刘堂239号”。2、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一份、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20份、住院结算单一份(31923.8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及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以被被告骑的电动三轮车撞伤,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286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供了由被告为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一份、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20份、住院结算单一份(31923.8元),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关于其于2012年3月14日在马岭岗镇郭庄寨村村西与被告陈广强发生交通事故,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192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未报警处理,原告也未提供双方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致使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结合案件情况,双方事故责任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强赔偿原告李秀芝医疗费19154.3元(31923.8元×60%)、误工费1026.6元(32869元÷365天×19天×60%)、护理费1026.6元(32869元÷365天×19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0元×19天×60%),共计21549.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秀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李秀芝负担900元,被告陈广强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士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