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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与姜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677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姜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李震。被告姜淑华,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诉称,1、我公司不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与我公司于2012年3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我公司不应再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与我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是由被告向我公司主动作出的,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因此抚州市裁委裁定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3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隆尧县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3、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动作出的。4、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姜淑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姜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同时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全国从事销售”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因被告本地的销售业绩未达到原告的要求目标,决定将被告调往外地从事销售工作。但由于被告感到离家在外地工作不便,不愿前往新的工作地点工作。被告在这情况下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并向被告回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在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按照相关政策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上有原告起诉,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案件。被告与原告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全国从事销售工作,但实际被告是在本地从事工作,在因业绩不达标,被调外地从事工作,因被告感到工作不便,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向有关部门为被告缴纳了相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为此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不应为被告姜淑华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二、原告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姜淑华支付经济补偿金672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瑞华审 判 员  赵彦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