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民申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立强与刘五寅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立强,刘五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保民申字第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立强,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五寅,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立强因与被申请人刘五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立强申请再审称,欠条事实上为2010年5月份书写,并非被申请人所称2010年8月份所写,一、二审没有将清结单与鉴定结论联系在一起分析,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承认收到过54400元款,却谎称该款是合伙买跃进车转手后应分割的款,事实是该跃进车以73000元卖出后,将这笔款存在存折上,再审申请人花修理费1000元,自己取出32000元,余下40000元存折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全部支取。此事实有新的证据有信用社的存折、支款凭证证实,再审申请人确实已将清帐单上的欠款还清。原一、二法院在被申请人举证有明显瑕疵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刘五寅提交书面意见称,鉴定结论没有说明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5月份,故刘立强主张欠条形成时间为5月份不能成立。刘立强所谓的新证据,只能显示被支走的人民币,不能证实被支走的人民币用于跃进车的分割款,存折与还款之间的关联性没有得到证实,故其申请再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欠条没有注明书写时间,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得出欠条的形成时间,因此原审对双方各自主张的欠条形成时间均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刘立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偿还欠款符合证据认定规则,认定事实并不存在错误之处。因刘立强与刘五寅合伙期间买卖多个车辆,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系双方分割买卖的跃进车的款项,故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刘立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立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审 判 员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康泽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轶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