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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冯小芹、郝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冯小芹,郝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78号原告张秀丽。被告冯小芹,又名冯小琴。被告郝子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原告张秀丽与被告冯小芹、郝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子伟、冯小芹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诉称,被告冯小芹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1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2%,并由其丈夫被告郝子伟提供提供担保,后又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万元、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并由其丈夫被告郝子伟提供担保,其中被告将借款本金118万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12月9日,借款本金90万元与50万元的利息分文未付。2013年4月19日与2013年4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两支共计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本息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1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11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息为2.2%;9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秀丽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四张,证明被告冯小芹分四次向原告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郝子伟担保的事实。被告郝子伟、冯小芹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12月12日给付的7.8万元是借款本金12万元的本金,而不是利息;2013年4月19日和21日给付的两张承兑汇票是偿还2012年9月9日借款118万元的借款本金,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转账偿还8382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是偿还于2012年10月13日借款50万元的借款本金。现在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58180元,二被告愿意以自己持有神木县九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抵债。被告郝子伟、冯小芹向法庭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以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两支,证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转账偿还83820元,2012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7.8万元,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4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子伟、冯小芹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张秀丽对被告郝子伟、冯小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7.8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11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012年9月10日收到的83820元是11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40万元承兑汇票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也没有具体说明是那笔借款的本金;2013年的6月15日偿还的5万元是50万元本金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小芹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秀丽借款12万元,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张秀丽借款118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2%,均由被告郝子伟担保,后又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万元、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郝子伟提供担保,其中被告冯小芹将借款本金118万元的利息付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冯小芹于2012年9月10日给付原告83280元,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付原告7.8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借款50万元的利息5万元。2013年4月19日与2013年4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两支共计4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后因原告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年(6个月-1年),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3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为6.00%/年(6个月-1年)。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冯小琴所持有的神木县九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中的200万元及被告郝子伟所持有的神木县九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中的100万元份额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冯小芹向原告张秀丽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冯小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小芹、郝子伟辩称自己于2012年12月12日偿还的7.8万元及于2012年9月10日给付原告83280元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因给付期间双方还有其他债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所偿还的为借款本金,被告所偿还的数额并未超出期间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所产生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所偿还的该两笔借款应作为借款本金的利息予以抵充。2013年4月19日与2013年4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两支共计40万元,被告亦认可该4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9月9日借款118万元的本金,故该笔借款现所欠本金应为78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年(6个月-1年)。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1.87‰/月计算,2012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6个月-1年)。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0‰/月计算,可见双方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余二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子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系其对该四笔借款本息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郝子伟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利率21.87‰/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郝子伟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限被告冯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本金7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利率20‰/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及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利率20‰/月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郝子伟负连带还款责任。三、限被告冯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利率20‰/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郝子伟负连带还款责任。四、限被告冯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利率20‰/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5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郝子伟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小芹、郝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强唤霞审判员  焦子博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绘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