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陆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陆晓明,邵一心,吴元兴,计和媛,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38号。负责人秦晓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三瑭村。法定代表人陆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晓明。委托代理人郭晓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一心。委托代理人郭晓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元兴。被告计和媛。被告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B幢1506。法定代表人陈美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维,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陆晓明、邵一心、吴元兴、计和媛、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逸,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陆晓明、邵一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飞,被告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兴、计和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陆晓明、邵一心、吴元兴、计和媛、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1703元及罚息、复利(其中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的欠息为21782.03元,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61669元;3、被告被告陆晓明、邵一心、吴元兴、计和媛、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原告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1703元及罚息、复利(其中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的欠息为174888.01元,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陆晓明、邵一心共同辩称: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陆晓明、邵一心担保都是事实,在起诉后已还款项理应扣除。被告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我方担保,我方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已经被原告扣划用于归还借款。被告吴元兴、计和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贷款人)与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6月12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分次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债权人)与陆晓明、邵一心、吴元兴、计和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同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债权人)与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同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乙方)与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30万元,按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2年6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6月25日,扣除30万元保证金后,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结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本金2581703元,欠息21782.03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委托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61669元。审理过程中,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12月23日,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结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本金2481703元,欠息174888.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还款明细、贷款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及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和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据,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陆晓明、邵一心、吴元兴、计和媛,原告和被告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晓明、邵一心、吴元兴、计和媛、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元兴、计和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1703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的欠息人民币174888.01元及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利率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月计收)。(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166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被告陆晓明、邵一心、吴元兴、计和媛、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晓明、邵一心、吴元兴、计和媛、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7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2277元,由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陆晓明、邵一心、吴元兴、计和媛、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3227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众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陆晓明、邵一心、吴元兴、计和媛、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