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XX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XX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王丽娜,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云腾,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发,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丽娜诉被告XX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腾,被告XX发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晚上与几位朋友一起在郑州市某烩面馆门口旁边的夜市摊吃饭,期间原告去厕所经过该烩面馆门口的夜市摊时用了一下该饭店外面夜市摊上的餐巾纸,该饭店老板娘不让原告使用并对原告及其朋友辱骂。随后,该饭店老板娘与被告XX发及该饭店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追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8日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该事故发生后,经电厂路派出所进行处理,原告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1.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发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不是事实;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喝酒后辱骂被告并先朝被告脸上出手殴打;原告受伤的是面部,原告住院病历检查的项目不应该检查妇科,被告对原告病历内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01时10左右,原告王丽娜等人在郑州市某烩面馆门口旁边的夜市摊吃饭,期间原告王丽娜去该烩面馆门口的夜市摊上拿纸,与被告发生冲突。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于2013年8月25日对被告XX发作出郑公桐(治)行罚决字(2013)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主要为:“违法行为人XX发,男,33岁,1980年09月18日出生,现查明2013年8月22日01时10分左右,王丽娜等人在郑州市某烩面馆门口旁边的夜市摊吃饭,期间王丽娜去该烩面馆门口的夜市摊上拿纸,与该夜市摊上的服务员发生语言上的冲突,遭到该烩面馆内工作人员的殴打。我单位经过调查,将涉嫌殴打他人的XX发传唤至我单位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现决定对XX发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原告王丽娜2013年8月22日当日06:14分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主诉:外伤后头痛、胸痛、腹痛1小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伤,3、左眼外伤、角膜上皮损伤、左眼眶内侧壁凹陷。原告2013年8月28日09:04分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331.5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王丽娜到郑州人民医院做检查,花费检查费75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王丽娜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做检查,花费560元。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8月27日对原告王丽娜作出(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5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内容主要为:“委托机关: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伤者姓名:王丽娜,性别女,年龄37岁,受伤时间:2013年8月22日,受伤地点:中原区桐柏路西站路路口附近,检验时间:2013年8月23日,损伤情况:病历摘要,2013年8月24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眼眶CT(190819)示:左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并内直肌挫伤。2013年8月25日郑州人民医院眼眶MRI(56915)示:左眼眶内侧壁局部凹陷,信号未见明显异常。检验意见: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条款之规定,王丽娜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现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喝酒后辱骂被告并先朝被告脸上出手殴打,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6641.5元,原告提交的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是面部,原告病历检查项目不应当检查妇科,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只打了原告的面部,且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病例中不认可部分进行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护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因原告实际住院6天,应为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00元(10元/天),因原告实际住院6天,应为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167元交通费用支出,且原告住院期间去做伤情鉴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167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精神损害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娜医疗费6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67元,以上共计7048.5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娜过高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XX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