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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郑涛与杨云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杨云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郑涛,男,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旭生,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杨云清,男,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郑涛诉被告杨云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林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生,被告杨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涛诉称,原产权人苏某某于2009年9月6日就其本人的涉讼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与被告签订了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原产权人苏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取得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于涉讼房屋产权人的变更,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与原产权人苏某某以及承租人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发函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该《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搬离涉讼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但时至起诉日,被告仍拒绝搬离涉讼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在2013年6月30日解除原告(前产权人苏某某的变更者)和被告在2009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搬出涉讼房屋;3、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违约占据涉讼房屋房的违约使用费,直至搬出为止,每日按人民币2,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云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搬出日的2000/天的违约使用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原产权人苏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四年(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12,500元。2011年6月26日原产权人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取得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长字20**,第008050号)。2011年7月13日原产权人苏某某、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主题变更协议》。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提前三个月发函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该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现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仍不愿搬离涉讼房屋并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日的2,000/天的违约使用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原告致被告的通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认为,涉讼房屋的原产权人苏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双方签字确认,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之后,原告与苏某某还有被告一起签订的《租赁主体变更协议》的效力是使原《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告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原《房屋租赁合同》在主体变更之后继续有效。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已发函通知被告不愿再续签该《房屋租赁合同》并且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搬离涉讼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同时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效力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搬离涉讼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对涉讼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没有履行按时返还租赁物这一租赁合同义务,使原告不能对涉讼房屋“物尽其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归还涉讼房屋而产生的占用费,占用费应参照原租金12,500元/月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讼房屋宁区武夷路425号底层;被告杨云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涛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占据涉讼房屋的占用费,具体占用费参照原租金人民币12,500元/月来计算;驳回原告郑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杨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审 判 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