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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达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达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6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3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AP89**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乌达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宝门窗商店门前右转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路边玩耍的孟某某,造成孟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孟某某亲属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孟某某的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孟某某的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乌兰娜审 判 员  高学明人民陪审员  李凤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忠伟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