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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沙桂如与济宁市南池小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沙桂如。委托代理人沙九如。委托代理人沙德如。被告济宁市南池小学。法定代表人沙军,校长。委托代理人魏广顺。原告沙桂如与被告济宁市南池小学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桂如及委托代理人沙九如、沙德如,被告济宁市南池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魏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桂如诉称,原告有房一处,座落在市中区柳行南街173号,楼上楼下22间及6间排房,长期住了36年之久。被告方也是被拆迁单位,没有国家规划的建设用地,就看中了原告家的房地。2012年8月23日夜间,被告负责人沙军为现场总指挥,由其施工队联合其他人将原告家的房屋偷拆了,将原告屋内的物品、家具等砸坏,并将部分东西拉走。现要求被告赔偿被损坏的家电、家具、生活用品等损失9万元。被告济宁市南池小学辩称,一、济宁市南池小学是由中区政府负责规划筹建,然后交由教育局,有三个小学在这里办公教学,分别是南苑小学、永丰街小学和回民小学。这三个小学进入以后,教育设施都是比较完善的,学校没有任何的再建设活动。本案应以侵权人为义务人进行赔偿,南池小学并非侵权人。虽然南池小学是受益人,但该学校也并不是应当赔偿的义务人。二、南池小学对于原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其既没有侵权的事实,也没有侵权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3日夜,位于济宁市南池小学南侧的两层楼房24间及堂屋5间半被拆,原告在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游戏机及生活用品等部分物品被损坏,还有部分物品被转移。次日6时35分,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到达现场,处警情况为经查拆迁行为系南池小学建筑队所为。2012年9月25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拆迁行为发生后,经派出所协调,原告、被告沙校长及宁建建筑公司项目部程经理等人曾参与协调赔偿事宜,后经派出所曾给付原告款项3000元。现双方因被损坏物品的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同其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济宁市南池小学是否侵权主体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南池小学因建设的需要,拆迁了该房屋,并将原告存放该房中的部分物品损坏,被告济宁市南池小学系该行为的侵权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的申请及本院委托,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科资评报字(2013)第30号沙桂如资产损失价值鉴定项目评估报告,经评估,原告的在该次事件中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6342元、百子图花瓶一对损失价值1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对以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南池小学赔偿原告沙桂如电子游戏机等财产损失6342元。二、被告济宁市南池小学赔偿原告沙桂如百子图花瓶一对损失1300元。三、被告济宁市南池小学赔偿原告沙桂如支出的评估费损失3000元,四、对以上一至三项款项,限被告济宁市南池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沙桂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承担904元,被告承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