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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田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田×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E×××××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让胡路区铁人大道乘风商场前道路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田×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田×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