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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张薇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43号罪犯张薇,男,生于1986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了(2012)德旌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3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该犯2013年4月18日,利用空余时间向同改传授生产技能,确保了生产流水的畅通;积极帮助出院的新犯,并从思想上进行开导,使其情绪稳定走积极改造之路。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获得标准分8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张薇本人报告,以及罪犯刘x、李x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张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张薇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