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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让桃诉潘随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让桃,潘随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李让桃,女,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被告潘随军,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书国,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让桃与被告潘随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让桃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由被告上门做女婿,于2007年5月在宕昌县城关镇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向阳。婚后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和,已经分居近三年。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潘随军辩称,原告说的我们结婚与生孩子时间均属实。婚后,因家中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我为家庭生计,年初出门打工,秋天回家,所有打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现在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我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约定男到女家,于2007年5月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向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1年4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双方开始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打骂,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分开的时间较长,影响夫妻间的关系,但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夫妻感情也尚未达到破裂程度。现被告和好态度诚恳,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加强夫妻之间的思想交流与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让桃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让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延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