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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建春与赵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春,赵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911号原告崔建春,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思研,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被告赵海山,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崔建春与被告赵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代理人审判员张燕、人民陪审员黄钟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建春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赵海山从原告崔建春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崔建春联系被告赵海山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海山偿还原告崔建春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海山承担。原告崔建春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赵海山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崔建春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被告赵海山向原告崔建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建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赵海山.2004.12月1号”。原告崔建春称其丈夫与被告赵海山认识,曾有业务往来,被告赵海山分别于2004年年底及2005年年初向其借款6万元及4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08年12月,被告赵海山向原告崔建春补打本案借据一张。原告崔建春解释称由于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04年12月,故被告赵海山将借据落款时间写为2004年12月1日。原告崔建春表示就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曾口头约定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建春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海山向原告崔建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崔建春现要求被告赵海山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崔建春提交的借据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崔建春要求被告赵海山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山偿还原告崔建春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建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赵海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崔建春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海山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