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于某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啸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啸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啸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啸峰及其辩护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于啸峰驾驶浙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兴县新3**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4时35分,途经318国道188KM+200M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而与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以及站在路边的行人费小囡、徐国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费小囡及徐国芳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啸峰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啸峰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至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啸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啸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于啸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两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人当庭认罪,归案后供述比较稳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亲属已对两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啸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啸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啸峰在肇事后能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于啸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啸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啸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人民审判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