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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石某诉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石某,女,1980年2月8日生,侗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被告潘某,男,1976年1月20日生,壮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原告石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业源担任记录。原告石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日,双方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3年1月3日生育儿子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大,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比较粗暴,长期打骂原告,一旦双方意见不同稍有争吵被告就打骂原告。被告在用钱开支上从不与原告商量,不让原告拿钱,被告还经常赌博,原告一劝阻就被打骂。原告在被告家中没有地位,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歧视,人格尊严得不到尊重,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于2011年4月去广东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6月21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是否仍然分居,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1)罗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又撤诉的事实;3、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自身引起的,被告希望原告回家照顾家里,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被告潘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潘某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日,双方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3年1月3日生育儿子潘某某,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同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之后于2011年6月21日撤回起诉,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回被告家过年。2012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至今。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依靠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且生育了孩子,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可见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应当进一步加强交流,以增进夫妻感情,搞好家庭生产生活,但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矛盾,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与被告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儿子潘家友长期在被告家生活,生活学习环境较为稳定,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至孩子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潘家友由被告潘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石某每月支付婚生男孩潘某某抚养费250元至潘某某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业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