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聂小佳、聂国良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聂小佳,聂国良,吴华,李少睦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江、肖小青,职员。被告聂小佳,女,199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聂国良,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聂国良,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吴华,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李少睦,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小佳、聂国良、吴华、李少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另案起诉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芦 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柯阳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