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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士香与唐振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香,唐振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831号原告王士香,女,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临沂市兰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振民,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海波,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存,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士香诉被告唐振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唐振民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香诉称,2013年8月22日7时,被告唐振民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朱七路交汇处时,该车左前侧保险杠部位与沿朱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姜元有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士香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去医院医治花去大量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6000元被告唐振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由被告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7时41分许,被告唐振民驾驶鲁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朱七路交汇处时,该车左前侧保险杠部位与沿朱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姜元有驾驶的鲁Q×××××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王士香1人)右前头相撞,致原告王士香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20130822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振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士香、案外人姜元有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士香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计28235.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姜元有护理。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19号“关于王士香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存在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颈5左侧附骨折,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牙齿损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车辆碰撞作用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4根肋骨;颈5椎体左侧附件粉碎性骨折致颈部活动轻度受限,颈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条、第4.10.3.a)条之规定,其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3.《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2条、第9.1条、第5.1.17.1条、第B1条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4.被鉴定人牙齿损伤,可行牙齿修复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士香颈椎骨附件骨折致颈部功能部分丧失和多发性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牙齿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唐振民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唐振民系鲁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鲁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唐振民驾驶鲁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姜元有驾驶的鲁Q×××××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王士香1人)右前头相撞,致原告王士香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且被告唐振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士香无责任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唐振民系鲁B×××××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故被告唐振民应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酌情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525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士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8235.99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35天=280元、后续牙齿修复费用8875.73元,计37391.7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士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525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0.56元/天×120天=8467.2元、护理费70.56元/天×35天=246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10元,计66787元;二、、驳回原告王士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84元,由原告王士香负担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一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