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忠楚与麻丽环、陈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楚,麻丽环,陈雄,陈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李忠楚。被告:麻丽环。被告:陈雄。被告:陈丐国。原告李忠楚与被告麻丽环、陈雄、陈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忠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丽环、陈雄、陈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楚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麻丽环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忠楚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陈丐国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按被告麻丽环指定账户汇款6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麻丽环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另,被告陈雄系被告麻丽环丈夫,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麻丽环与被告陈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丐国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麻丽环、陈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丐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该笔借款通过银行汇款6万元,另有4万元系被告以前的借款。同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且借款后被告陈丐国已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20000元,对不受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同意作为本金扣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麻丽环、陈丐国的身份证,被告陈雄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户口簿,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婚姻登记及离婚登记档案目录查询单,以证明被告陈雄与被告麻丽环系夫妻关系;4、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丐国支付借款。被告陈丐国书面辩称:原告通过银行向我汇款6万元属实,但现金4万元中有5000元是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5分,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现同意先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陈丐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麻丽环、陈雄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麻丽环与被告陈雄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4日,被告麻丽环与被告陈丐国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忠楚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李忠楚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12年9月4日。被告麻丽环、陈丐国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丐国陆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2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麻丽环均借故拖欠,被告陈丐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忠楚与被告麻丽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丽环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麻丽环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双方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依法应作为本金扣减,被告借款后至2013年3月12日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12915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7085元(20000-12915)应作为本金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2915元(100000-7085)。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低于双方约定利息,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麻丽环与被告陈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雄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丐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丽环、陈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忠楚借款本金929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丐国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忠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麻丽环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