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秀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海口易视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口易视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秀行审字第4号申请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6号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谭忠庭,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梅娟、李丰。被申请人海口易视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汇隆广场2单元1801室。法定代表人张金玲。申请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6日对被申请人海口易视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海人社监罚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监罚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未在海口市统筹地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据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海人社监罚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柒仟贰佰零贰元(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二倍的标准处罚)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7日留置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监罚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监罚字(2013)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会勤代理审判员  郭远雄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则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