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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风林与赵文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林,赵文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风林,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阁,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新,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风林诉被告赵文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风林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风林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赵文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林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9725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725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内容“赵文阁因业务问题欠王风林人民币壹拾万零贰百伍拾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每月1-5日还款叁千元。汇入王风林帐户,直止还清全部。如不还清,后果自负,上说无凭,立字为据(王风林不得中途要求全额还清),赵文阁,2013年8.11”。被告赵文阁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2013年初,原告了解到被告在飞尼斯集团进行外汇买卖收益较好,遂主动找到被告也想炒外汇。2013年2月8日12时至13时7分,被告应原告要求在飞尼斯集团分别开了原告、王利博、赵春花(王春花)三个外汇交易账户,三个账户分别投入的资金是5000欧元合计116000元人民币。飞尼斯集团分别向三个账户赠送1500欧元。之后,三个人利用外汇交易平台进行个人外汇买卖,并取得了一定收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从三个账户分别支取767欧元、769欧元、767欧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再次从三个账户支取时,发现无法到账,便把矛头指向被告。2013年8月11日,原告带两个人到被告住处,拿走原告的手机,从早上9点一直到晚上9点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被告被逼无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没有欠款事实;二、原告所诉被告错误。原告所开的三个飞尼斯集团的账户,截止到2013年11月2日余款均为4838.16欧元,原告无法取走账户的资金是因为飞尼斯集团自身经营存在了问题,系统不能取钱。原告应起诉飞尼斯集团而不应起诉被告;三、被告也在飞尼斯集团开具外汇交易账户,在这次事件中有二十几万也不能取走,被告与原告同样是受害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利博和赵春花(王春花)三个外汇账户开户信息(电脑下载资料)。以证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开具三个外汇交易账户。2、签有外汇账户的原告、王利博和赵春花(王春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人向飞尼斯集团提交的个人信息及对应账户。3、原告、王利博和赵春花三人的外汇取款记录复印件三份(电脑下载资料)。以证明3013年4月1日,三个账户分别取款767欧元、769欧元、767欧元。4、截止2013年11月2日原告、王利博和赵春花三人的外汇账户的余款记录(电脑下载资料)。以证明上述三人的账户余额均为4838.16欧元。5、2013年9月2日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另证明账户无法取出余款。6、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因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并由被告所租赁房屋的房主报警。7、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租赁其房屋,2013年8月11日,原告和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均20—30岁)找被告还钱,被告说只是帮助开户,外汇交易的风险都是自己承担的,后原告非要被告打条,被告不打条,一直到下午2点多,后其听到电话说要找人打被告,被告就让其报警,其先后到荥阳市城关乡派出所、京城路派出所报警,因接警的人说没有打架就没有去处理,后其朋友找,其晚上11点多回去了,原告的人都走了;另证明原告也去香港、澳门搞活动了。8、出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开始和被告在网上研究外汇交易,其在作外汇交易时认识了原告;2013年有家公司是智能交易,原告因不会开户流程,为给原告省手续费,就打款给被告的银行卡金卡,被告再把款打到原告的外汇账户。9、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以前和被告是同事关系,原告听说被告炒外汇很赚钱,就想跟着被告炒外汇,后原告在飞尼斯集团开了账户进行外汇交易;另证明原告的外汇账户取不出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该欠条是在原告带领两个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给原告的3000元是被告同情原告做外汇交易亏损而补偿给原告的,不是偿还的借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提出,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让被告开户,钱是被告用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时按被告的要求写的,否则被告不还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被告三出庭证人的证言,原告提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1日,在原告夫妇及原告女儿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在其住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赵文阁因业务问题欠王风林人民币壹拾万零贰百伍拾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每月1-5日还款叁千元。汇入王风林帐户,直止还清全部。如不还清,后果自负,上说无凭,立字为据(王风林不得中途要求全额还清),赵文阁,2013年8.11”。后被告以补偿原告三个外汇帐户亏损的名义于2013年9月2日偿还了原告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表明欠款数额和履行内容的欠条是否在被告受胁迫、威逼的情况下出具。根据被告的举证,被告出具欠条时其出庭证人均不在场,且被告也未在出具欠条后立即报警,综合原告认可的在场人情况以及被告出具欠条的地点,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系其在受胁迫、威逼的情况下出具,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接受该欠条,视为对被告欠款数额的认可,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有权就欠款全额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林欠款九万七千二百五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赵文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红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