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士平,朱美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虞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林士平。被执行人朱美桂。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3)第1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65744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3)第1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3)第1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虞人计征字(2013)第1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徐永进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