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偃民六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芳诉被告席应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席应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352号原告刘淑芳,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占朝,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席应举,男,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龚清俊。原告刘淑芳诉被告席应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占朝,被告席应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芳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671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应举辨称,我是向左拐的,她起诉书上写的是向右拐,地点也不一样,不是起诉我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席应举驾驶豫CQ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路与上海花园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淑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席应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185.56元,车辆损失鉴定为36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00元,停车费单据280元。原告起诉状将“左转弯时”误写为“右转弯”,为此庭审中被告席应举提出异议。另查明,豫CQ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淑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淑芳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席应举负全部责任。2.刘淑芳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刘淑芳的身份情况,刘淑芳属城镇居民。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刘淑芳受伤后治疗的有关情况及出院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刘淑芳在医院共花费3185.56元。5、病历1份,证明刘淑芳住院的记录过程及治疗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淑芳因发生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7、车损报告单,证明刘淑芳受损的三轮车经车物损失评估,损失鉴定为360元。8、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明鉴定花100元。9、停车费票据3张,共计280元。10.河南省偃师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刘淑芳停薪留职。被告席应举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证明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席应举驾驶豫CQL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事实清楚,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应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芳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CQ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席应举承担。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1.医疗费:3185.56元;2.误工费,原告是城镇户口,下岗职工,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3634元/年÷365天×12天=1105.68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110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5.营养费120元;6.交通费100元;7.车损费:360元;8.鉴定费:100元;9.停车费280元。以上合计:671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6336.92元。二、被告席应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芳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应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 杨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