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秀富与盛思军、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富,盛思军,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思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秀富因与被上诉人盛思军、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富,被上诉人盛思军和三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秀富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盛思军聘用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大桥西恒大御景湾小区从事水电安装,该小区由被告三建公司承建。2012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入院、未能上班。事故发生前,被告尚有四个月工资(在庭审中原告变���为被告盛思军口头承诺给其2012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及奖金)1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盛思军、三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工伤事故处理赔偿原告杨秀富的125000元,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两被告已支付原告7200元,多付了1950元;原告对多领的1950元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盛思军聘用杨秀富在其承包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大桥西恒大御景湾小区从事水电安装,该小区由三建公司承建。杨秀富的工资标准为以点工计算(带班150元/工、不带班140元/工),不定时领取。2012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工资结清至2012年5月31日。后杨秀富在盛思军处务工至2012年8月19日止,共上班37.5个工,一个工140元,计工资为5250元。2012年8月19日,杨秀富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未在两被告处务工,工伤事故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调解,两被告赔偿杨秀富125000元,此款已实际履行完毕。2012年11月24日,杨秀富出具条据向盛思军预支7月至11月的生活费7200元。2013年7月4日,杨秀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秀富在被告盛思军处务工,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用工关系,被告盛思军作为用工方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方举证证明原告以预支的方式支取了其做点工应得的工资款5250元,并且还超额支付了部分款项,予以采信,但超额支取的数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被告提交《施工日志》为伪造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关于16000元是被告盛思军口头承诺���奖金,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关于7200元属工伤发生后两被告支付的工伤期间生活费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条据显示(7月份—11月份)的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与被告盛思军的通话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结算工资款,但被盛思军拒绝,而不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及具体数额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秀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秀富负担。杨秀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秀富与被上诉人盛思军、三建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而上诉人在2012年8月份工作时受伤后在家中休养,致��上诉人有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6月、7月、8月(在庭审中变更为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6月、7月、8月)共6个月的工资16000元没有领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明显属于伪造而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对于2012年11月24日上诉人预支的7200元,是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支付的7月至11月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支付的5250元的工资,并且还超额支付了1950元与事实不符,该7200元是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之后由被上诉人支付的生活费,条据明确说明是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为工资,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6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盛思军、三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秀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杨秀富举证如下:2011年12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日志是假的。盛思军、三建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复印件,内容不属实,且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考勤表系杨秀富所写,无盛思军签字认可,且系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盛思军、三建公司应否向杨秀富支付工资16000元。杨秀富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盛思军、三建公司欠其16000元工资,但盛思军认可其雇佣杨秀富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在三建公司承建的六安市裕安区新安大桥西恒大御景湾小区从事水电安装,杨秀富尚有2012年6月、7月、8月的工资为5250元未予结算。盛思军、三建公司辩称该5250元工资应从2012年11月24日杨秀富向盛思军预支的生活费7200元中予以抵扣,但该7200元系杨秀富向盛思军预支工伤期间的生活费,并非2012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故盛思军、三建公司辩称其已给付杨秀富5250元工资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秀富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二、盛思军、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杨秀富工资款5250元;三、驳回杨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秀富负担150元,盛思军、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秀富负担150元,盛思军、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