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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国胜、杨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国胜,杨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82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被告:冯国胜,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411261967********。被告:杨开军,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国胜、杨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被告冯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冯国胜因购房需要,由杨开军担保,于2010年11月29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贷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6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冯国胜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来院,要求按借款合同判令冯国胜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267‰计算,2011年11月29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0471‰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由冯国胜承担,杨开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国胜辩称:杨开军以前是冯国胜的驾驶员,杨开军因要在凤凰城小区购房缺钱,到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款,但信用社的负责人称只有以冯国胜的名义才能给予贷款,这才以杨开军为担保人,以冯国胜的名义帮杨开军借的钱。这笔钱是应当由杨开军偿还。杨开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冯国胜、杨开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冯国胜向原告借款时所提供的真实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担保人承诺各一份。用于证明由杨开军担保,冯国胜于2010年11月29日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款36000元,月利率为9.267‰,逾期加收30%罚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冯国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冯国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冯国胜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11月29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贷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6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逾期加收30%的罚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冯国胜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来院,要求按借款合同判令冯国胜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267‰计算,2011年11月29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0471‰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由冯国胜承担;杨开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冯国胜、杨开军在2011年11月29日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淮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要求冯国胜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杨开军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代理费、公告费,因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267‰计算,2011年12月13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0471‰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杨开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冯国胜、杨开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正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