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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与袁锦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袁锦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河埝村。法定代表人田林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袁锦丰。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诉被告袁锦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2013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田林俊及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袁锦丰的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田林俊及委托代理人黄国宝、被告袁锦丰的委托代理人刘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诉称:2010年12月4日中午,被告袁锦丰为建风景园小区,雇佣张军林及田野挖掘机到原告南院墙外挖沟,故意致使长40米、高2.5米、宽0.024米的院墙倒塌,两根电线杆被砸断,经报报警派出所处理,叫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锦丰辩称:在事后原告的负责人与袁锦丰在新袁派出所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原来的地址已经被拆迁,不存在了,拆迁补偿协议中包括了院墙及附属设施,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田野受袁锦丰雇佣,驾驶张军林所有的挖掘机在原告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南院墙外挖沟,致使长27米、高2.5米、宽0.024米的院墙倒塌,两根电线杆被砸断。因赔偿事宜,2010年12月16日,原告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田林俊与袁锦丰发生矛盾并厮打,2011年1月28日,经泗阳县公安局新袁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田林俊付谷江200元医疗费,谷江其他医疗费用自理,田林俊医疗费用自理,双方今后互不承担对方医疗费用,谷江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田千胜任何责任。2、张军林三天内负责将田林俊家被埋在地下的砖头挖出来,由田林俊拖走。3、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此事,双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田野出庭作证,后本院依法对田野进行谈话,田野称倒掉沟里的砖头已挖出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2)泗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泗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袁锦丰雇佣的挖机确实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林俊与袁锦丰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另田野到本院作出谈话,称砖头已挖出给付,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林俊独自所作的评估认定也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认定,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18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