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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梁江庭与上海浦东马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江庭,上海浦东马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林松林,王仕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480号原告梁江庭,男,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住���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陶树善,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光辉,男,上海浦东马铁厂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林,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王仕善,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江庭与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以下简称:马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川沙支公司)、林松林、王仕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江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汉,被告马铁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光辉、人保川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林松林、王仕善、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江庭诉称:2012年2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中环原平外下,被告林松林、马铁厂的员工曹某某(系案外人)、被告王仕善及刘某某(系案外人)各驾驶机动车沿中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刘某某及被告王仕善遇情刹车,被告林松林刹车未及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的王仕善的车辆,至王仕善车辆撞击刘某某车辆;马铁厂员工曹某某驾驶车辆随林松林车后同样刹车未及撞击了林松林车辆尾部,致林松林车辆再次撞击王仕善车辆,王仕善车辆又撞击刘某某车辆,造成林松林及乘坐在其车辆上的原告受伤,马铁厂、林松林、王仕善、刘某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及被告林松林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与原告及被告王仕善均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马铁厂、林松林、王仕善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马铁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川沙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马铁厂及林松林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仕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2,902元、误工费18,82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马铁厂辩称:曹某某系其工厂职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工厂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1,200元及律师费1,500元。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被告林松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1,200元及律师费1,500元。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意见。被告王仕善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在本起事故中是无责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同意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同意人保川沙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中环原平外下,被告马铁厂的职工曹某某驾驶属该厂所有的轿车,林松林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王仕善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刘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轿车,沿中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王仕善及刘某某遇情刹车,林松林刹车未及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的王仕善车辆,至王仕善车辆撞击刘某某车辆;曹某某驾驶车辆随林松林车后同样刹车未及撞击了林松林车辆尾部,致林松林车辆再次撞击王仕善车辆,王仕善车辆又撞击刘某某车辆,造成林松林及其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王仕善、曹某某、林松林、刘某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高架交警支队)认定:曹某某与被告林松林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仕善、刘某某均无责。事故后,原告先后两次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角膜穿透伤伴玻璃体溢出(右眼),2、创伤性虹膜嵌顿(右眼),3、眶内异物(左眼),4眼睑裂伤(双眼),5、眼睑撕裂伤累及泪道(左眼)。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十院门诊治疗。2012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高架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江庭面部、双眼交通伤,后遗右眼视力障碍并角膜瘢痕,晶体缺失,面部瘢痕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马铁厂的上述车辆、王仕善的上述车辆分别向人保川沙支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尚在有效期内。还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仕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川沙支公司,林松林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偿其车辆维修费26,046元、评估费860元、牵引费260元、停车费1,4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王仕善车辆维修费2,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曹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曹某某及被告林松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时,曹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马铁厂承担。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铁厂及林松林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19,290元。其中,2,400元系外购药(药名:芭克),可治疗瘢痕。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角膜瘢痕及面部瘢痕,其购买该药用于治疗瘢痕,尚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治疗瘢痕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愿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1,800元(40元/天×4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2,902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及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新长征花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即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根据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192,902元(40,188元/年×20年×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审理中,原告主张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本市城镇从事食品批发销售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工作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以与其从事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酌情主张其误工损失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40元/天×45天),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主张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马铁厂及林松林均同意按责承担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马铁厂及林松林均同意按责承担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7,202元,由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98,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1,000元。不足部分98,202元,由马铁厂和林松林各自承担50%即49,10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35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川沙支公司承担10,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00元。不足部分10,350元,由马铁厂和林松林各自承担50%即5,17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于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失赔偿项下的限额已使用完毕,则该费用应当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不足部分由马铁厂和林松林各自承担50%即50元;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4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由马铁厂和林松林各自承担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江庭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江庭人民币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应赔偿原告梁江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7,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林松林应赔偿原告梁江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7,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梁江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96.14元,由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和林松林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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