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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国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赵国青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赵国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彦会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平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国青,男性,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在审理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写明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或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等情况)。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吴瑞民审判员吴瑞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彦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