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董某某,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被告孟某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介绍与被告认识。2004年农历2月按农村习俗传贴,2004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致使婚后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在任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任县骆庄乡西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自2011年2月份开始便在娘家居住至今,从未回过被告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2月份便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