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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龙口市。2013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龙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贞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王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17时许,在龙口市西海岸人工岛2号岛A1区南堤处,无证驾驶鲁F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跑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刘某某受伤。2013年8月26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面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电话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17时许,在龙口市西海岸人工岛2号岛1区南堤处,无证驾驶鲁F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经过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刘某某受伤。2013年8月26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面部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电话报警。审理中,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除先行赔偿的人民币115000元外,再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实,其系刘某某父亲,其只知道是姚某某开车把刘某某撞伤,刘某某住院治疗,开了两次颅,对方先付了部分医疗费。(2)曲某证实,2013年8月17日17时许,其驾驶自卸车行至西海岸人工岛2号岛A1区南堤处,见在其前面作业驾驶平地车的刘某某的车右后轮有点歪,其超车后,向他摆手示意停车检查,刘某某停车后跑到其车副驾驶座位上,其告诉他情况后,刘某某下了车经过其车前头向他的平地车走,走到路的中间时,从后面驶来一辆车,将刘某某撞伤。其与肇事司机下车后,发现刘某某头面部流血,肇事司机姚某某打110报警,其打120叫救护车。2、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外伤致颅内硬膜外、下多处血肿,入院后行手术治疗,其损伤构成重伤。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载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报警等情况及案件由来。(2)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技术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至2013年8月17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姚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调解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情况。(5)车辆信息,载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姚某某因无证驾车撞伤刘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户籍信息一份,载明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的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并且经查被告人系在填海区域无证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撞伤,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