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若溪,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上诉人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吴若溪、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XXX年5月11日在和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处理家庭琐事中常发生争执并数次提出过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30000元,其中有被告退休后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双方婚后于2010年5月经营了一家诊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诊所及相关物品价值51860元。共同债务有:向李某借款30000元,向陈某借款64800元(共借款86800元,每月还款2000元,已累计还款22000元,尚欠64800元),向段某借款5000元。在和静县邮政银行贷款50000元,该款由原告借给其已成年女儿,在贷款期间,经原、被告向邮政银行还款后现尚欠31768.86元。以上债务共计131568.86元。共同债权为上述在银行贷款后借款给原告女儿的50000元。本案在立案审查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和立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和静县农村信用社的130000元存款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段某、陈某、李某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和静县农村信用社对账单,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和维系都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夫妻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由于达不成共识而矛盾迭起,而双方又未及时摆正心态正确对待家庭矛盾,遇事不沟通,不相让,夫妻间缺少应有的相互关爱与包容,引起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XXX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退休后提取了3000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入本案保全账户内,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短暂,被告提取的3000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绝大部分系双方婚前被告所得,因此该30000元的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应当视为被告个人财产,其他存款100000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收入,应当依法均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继续经营诊所,因此,诊所由被告经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评估价值51860元的一半。因共同债权50000元是由原告借给其女儿,由原告享有该债权后向其女儿主张较为合适,原告享有该50000元债权后,在共同债务共计131568.86元中多承担25000元,暨原告张某某承担承担90784.43元,被告马某某承担4078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分得50000元;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5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享有。共同债务共计131568.86元,原告张某某承担90784.43元,被告马某某承担40784.43元;四、“马某某诊所”由被告马某某经营,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25930元;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马某某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离婚前被上诉人张某某从未说过向他人借过钱的事实,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有共同债务存在。原审法院未分配共同债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遇事不沟通,不相让,夫妻间缺少应有的相互关爱与包容,引起夫妻感情恶化,现双方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以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部分借款人到庭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向其借款时间、数额及用途等情况。现上诉人马某某以离婚前被上诉人张某某从未说过向他人借过钱的事实,上诉人以根本就不知道有共同债务存在为由拒绝承担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享受了债权,所以比上诉人马某某多承担了债务。上诉人马某某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因此上诉人马某某的上理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文敏审 判 员 阿勒腾助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