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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曾文武诉况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文武,况晓兵,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江民保字第16号原告:曾文武,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况晓兵,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表人:唐立荣,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文武诉被告况晓兵、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文武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在中江县财政局应领取的修建中江县冯店镇中心学校中学校李都分校、中江县广福镇中心学校长胜分校教学楼、食堂等工程的工程款在531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陈桂英用其所有的川FQ3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曾文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在中江县财政局应领取的修建中江县冯店镇中心学校中学校李都分校、中江县广福镇中心学校长胜分校教学楼、食堂等工程的工程款在53100.00元范围内暂不予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曾 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红梅 搜索“”